《食品**法实施条例》

2016-01-05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**法实施条例》
  **章 总  则
  **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**法》(以下简称食品**法),制定本条例。
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**法规定的职责;加强食品**监督管理能力建设,为食品
**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;建立健全食品**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,整合、完善食品**信息网络,
实现食品**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。
 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和食品**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,建立健全食品**管理制
度,采取有效管理措施,保证食品**。
 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**负责,对社会和公众负责,承担社会责任。
  第四条 食品**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**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**信息,为公众咨询、投诉
、举报提供方便;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**信息。
第二章 食品**风险监测和评估
  第五条 食品**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**风险监测计划,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
督、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、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,根据食品**风险评估、食
品**标准制定与修订、食品**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。
  第六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、工商行政管理、食品药品监督
管理、商务、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,依照食品**法第十一条的规定,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**风险监测方案
,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
 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、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
商务、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。
 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**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**风险监测计划
作出调整外,必要时,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**风险监测计划。
  国家食品**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
具体情况,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**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。
 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、食物中毒病人,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、疑似
食物中毒病人的,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。
 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、分析有关疾病信息,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,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
部门;必要时,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,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。
  第九条 食品**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、工商行政管理、食品
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。
  承担食品**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**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,保证监测
数据真实、准确,并按照食品**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,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
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。
  食品**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、收集相关数据,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、食品生产、食品
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。采集样品,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。
  第十条 食品**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**隐患的,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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